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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工作时间均在12小时以上,且没有公休、节假日,也未休带薪年休假。但因为其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无法获得加班费。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2005年3月1日,新疆某公司与刘某元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刘某元从事生产班长的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月工资为84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15日新疆某公司全面停产,2015年12月31日,公司与刘某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91441元;双方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放弃向对方提出要求或者主张权利;从离职之日起,已结清离职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公司对离职员工不再负有经济的民事的及其他任何义务。
新疆某公司在停产前未安排刘某元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该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安排刘某元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目前未见异常;处理意见为:可继续从事原工种作业,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加强个人职业病防护。刘某元对该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结论无异议,并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了上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2017年2月,刘某元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91441元、延时加班工资405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9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591元,合计165262元;并要求公司为其安排职业病体检。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支持刘某元全部仲裁请求。新疆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新疆某公司认为,公司从事红柱石勘探、开采等业务,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冬季不能进行采矿和生产作业,为带薪休假期主调休期,所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刘某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工制度。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明确告知刘某元到卫生防疫站做职业病检查,刘某元也明确表示停工前2个月已检查过没有职业病,不用再检查了。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补偿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2912元之外,额外又多支付了28529元经济补偿金。
刘某元辩称,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足。
【审判结果】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约定已结清被告的全部工资福利待遇,刘某元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加班及未休年假的事实,判决不支持刘某元关于赔偿金及职业病体检等诉讼请求。
刘某元不服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疆某公司与刘某元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刘某元主张双方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上诉人刘某元又向公司主张其他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元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元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刘某元主张新疆某公司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与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放弃向对方提出要求或主张的权利”的约定不符。
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新疆某公司(甲方)与刘某元(乙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刘某元主张新疆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
一、二审法院对其该仲裁请求主张未予支持,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