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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淘京电商公司,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职务为“广告创意总监”,税后月薪80000元。王某某在《员工聘用合同书》上填写的学历为“硕士”,《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也是硕士,且有毕业院校及专业。
《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王某某在“xx品牌咨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兼执行创意总监接近三年。
2017年10月27日,王某某离职。
后公司发现王某某的学历有问题,公司认为王某某实际学历为中专学历,在与公司的双向选择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的中专学历,利用虚假的硕士学历,骗取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更反映了其道德品质难以胜任总监一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王某某应当返还多拿的工资。
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王某某应返还多领取的工资人民币295881.72元。
王某某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员工聘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主张其简历是猎头公司制作并发送给公司,并非其本人填写,故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王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第一
即使王某某认为案外人猎头公司发送给公司的简历不知情,不是其提供给猎头公司的简历,但王某某在《员工聘用合同书》中的学历上自行填写的为“硕士”,《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也明确写明了学历为硕士的毕业院校及专业,王某某予以签名确认,王某某主张签字时有告知公司其未获得本科及硕士学历证书,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存在隐瞒真实学历的事实;
第二
有王某某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王某某在“xx品牌咨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兼执行创意总监接近三年,但依据工商信息无法查询出该公司信息,王某某主张该品牌公司未注册登记不代表没有,当时处于自主创业阶段,尚未注册登记,但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创立过该品牌并开展了相关业务工作,不能证明其该工作经历,故王某某存在虚构自主创业履历的事实;
第三
王某某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即使均为真实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以中专学历入职其他用人单位,更不能证明其未向公司隐瞒学历;且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显示的用人单位、职位信息与其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中的记载不一致,亦可进一步确定工作经历中的内容与实际经历不相符;
第四
即使公司的招聘条件是不限学历,但公司招聘的岗位为广告创意总监,并非普通员工,对录用者的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成果等要求必然会高于普通员工,而一个人的学历及工作经历,是一个人学习能力、工作经验的客观体现,也是用人单位甄选聘用者以及确定薪资报酬的重要指标,劳动者负有如实向用人单位告知真实学历及工作经历的基本诚信义务。本案中,王某某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行为,足以致使公司基于对其简历的信任而做出错误选择,与王某某签订了月薪高达8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可认定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双方据此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馨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3条 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利用任何一种行为手段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均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劳动合同法第26条 第1款第1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签订了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同时,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责任中还规定了劳动合同依照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